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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程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65455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程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21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華國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如持之朝人攻擊或揮砍,足以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此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開山刀(含刀套)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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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鋁製球棒 │1支 │
├──┼────────────┼─────┤
│ 三 │四連發辣椒水噴射槍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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