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10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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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樹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94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樹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7日10時0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161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一把, ,於搭乘臺北捷運新店線行經臺北捷運萬榮站時取 出敲打捷運車廂車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訊筆錄。

㈡證人黃運緯之調查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具殺傷力之3M剪刀(握把斷裂)1 把】及扣案照片1 張。

㈣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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