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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3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義雄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富士牌接著劑著劑參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5日20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潘義雄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富士牌接著劑著劑3 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 袋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著劑3 條及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 袋為被移送人所有,內含強力膠殘渣,無法析離,且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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