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 一、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國際觀光夜市
- (三)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林欐馥、黃偉恩之調查筆錄。
- (二)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之調查筆錄。
- (三)證人仲里睦成之調查筆錄。
- (四)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五)監視器截圖。
- (六)監視器光碟。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四、被移送人李偉綸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因未扣案,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欐馥因遭黃偉恩毆打,於107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林欐馥有移送意旨指述之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恩
李偉綸
林欐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5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偉綸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欐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 (1)民國107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
(2)民國107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國際觀光夜市)。
(三)行為: (1)被移送人黃偉恩於上述(1)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掌摑臉頰及酒瓶敲打方式,加暴行於林欐馥(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2)被移送人李偉綸因其友人林欐馥遭黃偉恩毆打,於上述(2)時間,在上開地點,李偉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以球棒毆打方式,加暴行於黃偉恩(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林欐馥、黃偉恩之調查筆錄。
(二)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之調查筆錄。
(三)證人仲里睦成之調查筆錄。
(四)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截圖。
(六)監視器光碟。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核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李偉綸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李偉綸上開違序行為,應分別處罰。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係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黃偉恩係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欐馥,李偉綸則係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偉恩,彼此間並非相互鬥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偉恩、李偉綸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李偉綸於夜市人群聚集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性友人,共同以球棒毆打方式,追打加暴行於被害人黃偉恩,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李偉綸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因未扣案,無從認定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應宣告沒入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在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欐馥因遭黃偉恩毆打,於107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國際觀光夜市),與李偉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共同持球棒與黃偉恩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林欐馥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訊據被移送人林欐馥否認有何與黃偉恩相互鬥毆行為,辯稱係李偉綸與李偉綸之2位朋友突然手持球棒毆打黃偉恩,伊並無動手等語。
經查,李偉綸於調查筆錄已陳述係因伊友人林欐馥被欺負,伊當時氣不過,才會與另2名友人過去攻擊黃偉恩,林欐馥並未教唆伊去毆打黃偉恩等語,被害人黃偉恩、證人仲里睦成於調查筆錄均證述黃偉恩係遭3名男子毆打等語,此均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據,可見被移送人林欐馥辯稱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偉恩,應屬可信;
又卷附監視器錄製影片內容,並未見被移送人林欐馥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偉恩行為,又卷附被移送人林欐馥與被害人黃偉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記載被移送人林欐馥遭黃偉恩毆打後,邀約被害人黃偉恩見面,稱「我哥要找你講」、「我覺得我們還是要當面講清楚」等語,內容並無要對被害人黃偉恩不利之隻字片語,自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林欐馥有與李偉綸等合謀毆打黃偉恩之違序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欐馥與黃偉恩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林欐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林欐馥有移送意旨指述之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