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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典佐
謝典佑
林啟鏘
孫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典佐、謝典佑、林啟鏘、孫于翔,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典佐、謝典佑、林啟鏘、孫于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㈢行為:上開被移送人皆為同事關係,於上開地點為施工整理工地,惟謝典佐、林啟鏘之間因工作事項生口角糾紛,孫于翔上前與謝典佐爭論,並互相有推擠及肢體衝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典佐、謝典佑、林啟鏘、孫于翔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潘新民之證言。
㈢謝典佐於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㈣警詢蒐證光碟1 片。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一事不二罰部分: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謝典佐於警詢時表示暫不對孫于翔提起邢事告訴;
被害人孫于翔亦於警詢時稱其對謝典佐、謝典佑暫不提出刑事告訴,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孫于翔、謝典佐、謝典佑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㈡關於不罰部分:⒈本件移送機關雖稱被移送人林啟鏘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鬥毆,並以上開證據為證,然細查上開警詢筆錄僅證林啟鏘於孫于翔、謝典佐互相鬥毆當時亦在場,則林啟鏘是否參與鬥毆已屬有疑,況林啟鏘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他們是用徒手方式互毆,孫于翔手上是有拿木頭,應該是有拿木棍打,伊不確定,因伊進去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伊就趕快跟工頭潘新民、謝典佑去架開他們」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林啟鏘之調查筆錄),核與謝典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林啟鏘起口角,林啟鏘之徒弟即孫于翔不滿伊罵林啟鏘,孫于翔手持木材毆打伊臉部…伊便與孫于翔互毆,伊與孫于翔互毆過程混亂,伊不確定林啟鏘、謝典佑是否加入鬥毆」等語(參見萬芳派出所謝典佐之調查筆錄)、謝典佑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坐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伊聽到謝典佐與林啟鏘在對罵,之後伊看到林啟鏘離開往大門之方向走去,後來孫于翔拿木條衝進來打謝典佐…林啟鏘是加入一起打架還是拉開雙方伊就不清楚」等語(參見萬芳派出所謝典佑之調查筆錄)相符,顯見林啟鏘所稱非虛。
復查,未據移送機關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林啟鏘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鬥毆之行為,即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林啟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林啟鏘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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