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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宥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月1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8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2月2日12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71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移送機關所屬安康派出所員警對被移送人交通違規情事進行舉發,依法執行職務時,被移送人以台語出言「軟爛警察就是這樣…」等語,以帶有貶抑意涵之顯然不當言語相加於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二)蒐證錄影錄音譯文。
(三)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台語帶有貶抑意涵之顯然不當言語相加於當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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