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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那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2 月2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18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那博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那博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 月30日下午4 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
㈢行為:被移送人那博翔與同行友人陳其樂、楊景富等人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與許佑安、許佑平相約談判,雙方於現場大聲爭執,員警獲報抵達現場,當場查獲那博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那博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許佑安、許佑平、陳其樂、楊景富之調查筆錄。
㈢經警察執行盤查勤務時,當場查獲扣案西瓜刀1 把佐證。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 把)。
三、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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