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2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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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1516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黃信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00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證。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如持之朝人攻擊或揮砍,足以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皮帶刀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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