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2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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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丁孝承


許佑平


沈承學



沈廷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2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廷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丁孝承、許佑平、沈承學、沈廷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沈廷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沈廷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沈廷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廷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沈承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呂曜名於警詢之陳述。

㈣在場人簡孝承、簡君穎於警詢之陳述。

三、核被移送人沈廷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該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沈廷洲另涉犯行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丁孝承、許佑平、沈承學、沈廷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人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4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民權路前(同仁醫院旁),因與被害人呂曜名有債務糾紛,竟以棍棒、西瓜刀等器械敲擊呂曜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對呂曜名有拉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另沈廷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器械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予處罰,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查被移送人丁孝承、許佑平、沈承學、沈廷洲因本案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業經移送機關另於108年2月2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15613號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有前揭移送書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4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同一行為,被移送人4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既經檢察官偵辦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

況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徵諸上揭說明,業不宜另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除將被移送人丁孝承、許佑平、沈承學、沈廷洲前揭行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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