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 一、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2時4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好樂迪KTV)。
-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2人以徒手毆打方式,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程柏軒於調查筆錄陳述遭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
- (二)被移送人李亦宸於調查筆錄陳述與胡宏駿對程柏軒拳打腳
- (三)被移送人胡宏駿於調查筆錄陳述與李亦宸與程柏軒起爭執
- (四)證人賴玥蓁、黃孝澤於調查筆錄陳述程柏軒遭人毆打。
- (五)被害人程柏軒受傷照片。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2人於108年3月26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2人有移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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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宏駿
李亦宸
黃孝澤
程柏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2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駿、李亦宸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孝澤、程柏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2時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2人以徒手毆打方式,加暴行於程柏軒(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程柏軒於調查筆錄陳述遭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拳打腳踢。
(二)被移送人李亦宸於調查筆錄陳述與胡宏駿對程柏軒拳打腳踢。
(三)被移送人胡宏駿於調查筆錄陳述與李亦宸與程柏軒起爭執並發生鬥毆。
(四)證人賴玥蓁、黃孝澤於調查筆錄陳述程柏軒遭人毆打。
(五)被害人程柏軒受傷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核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與黃孝澤、程柏軒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係加暴行於被害人程柏軒,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與黃孝澤、程柏軒係互相鬥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加暴行於被害人程柏軒,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2人於108年3月26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好樂迪KTV),與被移送人胡宏駿、李亦宸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2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查證人賴玥蓁於調查筆錄陳述「我與學校朋友黃孝澤相約25號約23時在木柵路三段96號好樂迪B1唱歌幫朋友慶生,約26日凌晨1、2時看到一台紅色馬自達(車號:0000-00)下來幾個人,就衝向我朋友程柏軒拳打腳踢」等語;
被移送人黃孝澤於調查筆錄陳述「大約是在1時30分左右和朋友賴玥蓁、郁紋在1樓樓梯口聊天,隨後程柏軒由包廂上來找我們,對方就打程柏軒,我不知原因」等語;
被移送人程柏軒於調查筆錄陳述「我與學校朋友黃孝澤相約25號約23時在木柵路三段96號好樂迪B1唱歌幫朋友慶生,約莫26日1時30分左右我上1樓找朋友黃孝澤,我與黃孝澤聊天聊到一半,突然有一台紅色馬自達(車號:0000-00)停車隨後有3個人下車,衝向我就對我拳打腳踢,我來不及反擊,隨後警察就到了」等語;
由賴玥蓁、黃孝澤、程柏軒之上開陳述,程柏軒係遭人徒手毆打,非參與鬥毆。
又李亦宸於調查筆錄亦陳述「我與友人胡宏駿於1時51分到台北市○○區○○路○段00號B1好樂迪找友人,於要離開的時候在1樓看了坐在路邊的程柏軒,程柏軒罵了一句看三小,我與胡宏駿就開始對程柏軒拳打腳踢,隨後就上了友人的車(車號:0000-00)離開」等語,此與賴玥蓁、黃孝澤、程柏軒3人於調查筆錄陳述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據,可見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並未與胡宏駿、李亦宸相互鬥毆情事,被移送人程柏軒係遭胡宏駿、李亦宸2人出手毆打,自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有與胡宏駿、李亦宸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有與他人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黃孝澤、程柏軒2人有移送意旨指述之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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