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許佑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76609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佑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許佑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下稱系爭西瓜刀)。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楨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共10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經查,系爭西瓜刀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刀刃,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如持之朝人重擊或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系爭西瓜刀,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西瓜刀(刀身長約28公分,│1把 │
│ │刀柄長約11公分,已開鋒)│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