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4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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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卞志豪


林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30139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卞志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被移送人林伯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下稱系爭刀械)。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林伯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卞志豪、黃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㈣現場照片。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林伯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使用系爭刀械,受友人黃勁揚所託而欲尋地方丟棄云云。

查系爭刀械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證人黃勁揚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撿拾到系爭刀械,不敢帶回家,請林伯諺、卞志豪幫忙丟棄等語;

證人卞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林伯諺欲將系爭刀械拿到秀朗橋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

然系爭刀械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焉能任意棄置,林伯諺未將系爭刀械交付警察或循正當管道廢棄處理,而於上開時、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載運上路,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核林伯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林伯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系爭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雖為林伯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林伯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移送意旨略以:卞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3月21日上午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刀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卞志豪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刀械犯行,無非係以卞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廂放置系爭刀械為唯一證據,然卞志豪於警詢時否認其涉有前述被移送之犯行,辯稱:黃勁揚將系爭刀械交給林伯諺,林伯諺放入車廂裡等語,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之犯行。

而據林伯諺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為伊本人,黃勁揚將系爭刀械交給伊,伊就將系爭刀械放入機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且據黃勁揚於警詢中證稱:伊將系爭刀械交給林伯諺,卞志豪當時在場,伊請該二人幫忙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均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互核一致,堪以信實。

足證林伯諺受黃勁揚交付系爭刀械,並將刀械放入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內,系爭刀械在林伯諺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應為林伯諺所攜帶。

至卞志豪僅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林伯諺上路,應不構成本條所稱之攜帶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卞志豪涉犯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小武士刀(含刀套,長約  │1把       │
│    │47 公分,已開鋒)       │          │
├──┼────────────┼─────┤
│ 二 │開山刀(含刀套,已開鋒)│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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