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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文
黃威齊
鍾一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5 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4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一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聖文、黃威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一豪、陳聖文、黃威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30日5 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鍾一豪酒後爛醉,陳聖文、黃威齊稱鍾一豪喝醉不明所以向陳聖文揮拳,陳聖文一時氣不過亦回手毆打,黃威齊唯恐其向路人攻擊遂壓制鍾一豪在地,遂3 人爆發扭打衝突滋事,鍾一豪、陳聖文、黃威齊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聖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關係人彭品菲之警詢筆錄。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又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次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陳聖文坦承有動手與鍾一豪互相鬥毆,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相符,雖鍾一豪因酒醉對於事情發生經過均稱忘記,然參被移送人陳聖文、黃威齊、關係人彭品菲於警訊時均稱鍾一豪於事發之時已爛醉,且查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被移送人鍾一豪、陳聖文確有互相鬥毆乙情。
又黃威齊雖稱其並未有參與鬥毆,然關係人彭品菲於警詢時稱:「陳聖文、黃威齊為避免鍾一豪酒後亂事,便在大廳外壓制他,以防其脫序之行為傷及他人,過程中陳聖文、黃威齊還被鍾一豪揮一拳,後來3 位就扭打在一起」,佐以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為DBLC2179影片畫面,被移送人等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又本件經被移送人陳聖文、黃威齊、關係人彭品菲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致人受傷或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鍾一豪、陳聖文、黃威齊等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核被移送人鍾一豪、陳聖文、黃威齊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鍾一豪、陳聖文、黃威齊行為後之態、鬥毆之過程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2,000 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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