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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鄭偉強
周岑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30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強、周岑峪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劉德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偉強(下稱鄭偉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周岑峪(下稱周岑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截圖。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
次按2 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分別處罰,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明文。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移送書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檔案:1、檔案名稱:00000000_1227182、影片長度:2分9秒3、影片為翻拍畫面,右上角標記時間為0000-00-00 00:35:11,所翻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右側為大樓門口,背對該大門之右側有「科技大樓」、「橋路188 號」之金色字標,畫面左側為騎樓,於畫面左上方可見騎樓上有1 名著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背對監視器,其右側為1 名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其左側有2 名男子,較近之1 名著黑色上衣(下稱C 男),較遠之1 名著白色上衣、披黑色外套(下稱D 男):(1)影片撥放時間0 分0 秒至1 分15秒,A 、B 、C 、D 等4 人原在畫面左上方騎樓交談,後稍微移動至靠大樓處繼續交談,此時A 男依舊背對監視器,B 、C 、D 男分別在其右前方、左方、右後方。
(2)影片播放時間1 分16秒至1 分18秒,B 男跳起並高舉右手向A 男揮拳,A 男頓了一下後向B 男靠近,逐漸隱沒於大樓牆面之死角,C 、D 男則走向A 、B 男隱沒處。
(3)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至1 分20秒,A 、B 男重新出現於畫面,A 男以手推B 男,B 男因此倒臥在停放於騎樓之機車上。
(4)影片播放時間1 分21秒至1 分25秒,A 男向監視器方向移動,D 男以雙手拉住其左手,A 男失去平衡背對監視器跌坐於其樓上,B 男繞行至A 男後方以右手揮拳擊打A 男,C 男則繞行至A 男右側,以左腳踢A 男1 次。
(5)影片播放時間1 分26秒至1 分55秒,A 男手撫頭部,向監視器方向移動至大樓門口地毯處,B 男緩步跟在其後,在大門通道前止步,C 、D 男則站立於較遠處。
A 男及B 男分別立於該處進行交談。
(6)影片播放時間1 分56秒至2 分9 秒,A 男進入大樓並消失於畫面中,B 男回頭,與C 、D 男於騎樓處逡巡。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A 男即為被害人、B 男為鄭偉強、C 男為周岑峪,經鄭偉強、周岑峪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鄭偉強、周岑峪分別有以拳毆打、以腳踢被害人之行為等情,均堪認定,鄭偉強辯稱僅有與被害人互推拉扯、周岑峪辯稱僅有將鄭偉強與被害人拉開並未出手云云,均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被害人雖證稱並未因鄭偉強、周岑峪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渠等之行為仍屬危害被害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是核鄭偉強、周岑峪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又鄭偉強、周岑峪共同實施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㈢爰審酌鄭偉強、周岑峪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遽然出手毆打、腳踢被害人之手段、動機、被害人自稱未受有傷害之結果、未坦白非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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