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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浚榮
高子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5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浚榮、高子威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30日晚上9時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2巷旁景美舊橋上。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浚榮、高子威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吳俊廷、陳祈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5月30日診字第1080022152號診斷證明書(高子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劉浚榮、高子威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雖其等未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2 人均係徒手互毆、高子威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骨挫傷,劉浚榮自稱無明顯外傷等一切違犯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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