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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曾祥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 1083744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祥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6月15日下午9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祥勇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照片2禎。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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