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6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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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6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政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7月21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扣案。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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