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75,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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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潘紇紐
高銘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7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紇紐、高銘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紇紐、高銘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下午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銘德於上開時地與人吵架,被移送人潘紇紐前往勸架,雙方言語不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潘紇紐、高銘德之警詢筆錄。

㈡現場蒐證光碟。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潘紇紐、高銘德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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