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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星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7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星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3日0 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合興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星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星瑞警訊筆錄。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及扣案照片1 張。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被移送人黃星瑞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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