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8,店秩,8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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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9 月12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2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時以帳號:staff23 在網路論壇PTT 臺大版發表標題為「【心情】在校園內拉扯的後果(滄海一聲嘯)」之文章,經告發人黃仁傑於108 年7 月18日18時許使用個人電腦瀏覽網路論壇PTT 臺大版始發現該文章,告發人黃仁傑認該文章內容以不指出姓名,而對於臺大校園內發生拉扯事件之被告即告發人黃仁傑之刑事前科作出陳述,使其心理狀態造成傷害、痛苦不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謂「加暴行於人」,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仍須對於他人身體為施加暴行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款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觸犯前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PTT 網路論壇文章、留言串截圖為據。

而據上開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PTT 社群網站平台,發表「【心情】在校園內拉扯的後果(滄海一聲嘯)」之貼文,然觀其內容,尚難認有何使見聞者認該篇文章所指射對象為告發人黃仁傑,縱告發人黃仁傑提出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處,有一帳號為「Huffman 」貼出相關告發人之起訴書、判決之案號,然並未證明帳號為「Huffman 」為本件被移送人,是上開文章是否確係指射告發人已屬有疑。

雖加暴行於人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仍須對於他人身體為施加暴行,告發人黃仁傑縱稱上開文章造成其心理狀態傷害、痛苦不堪,然移送機關、告發人黃仁傑均未出相關證據證明告發人黃仁傑受有何傷害,是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告發人黃仁傑雖於告發狀稱被移送人發表上開文章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罰,然本件移送機關於本件案件移送書之違反法條欄位僅載明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且告發人黃仁傑於108 年8 月28日之調查筆錄亦陳稱「欲告發黃明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本件僅就黃明龍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為審酌,併予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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