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8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警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冠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警棍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冠諭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警棍刀壹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警棍刀壹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