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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戴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9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友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友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5日1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
㈢行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戴友倫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擊棒壹支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電擊棒壹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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