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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凌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4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9 月9 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凌軒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陳凌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45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確定,經移送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8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於108 年8月10日生送達效力。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送達文書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相片各1 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核閱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期間為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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