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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楊皓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皓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店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同年1月30日確定,惟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罰鍰確定,迭經警察機關通知執行,均拒不繳納,警察機關乃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法院收案後裁定前適屆滿3 個月(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算),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81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皓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3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並於108年1月30日裁定確定,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4月30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
惟移送機關係於108年4月29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經本院於5月1日分案辦理,扣除合理之正本製作、送達期間,顯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本案抗告期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即已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楊皓凱聲請易以居留,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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