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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家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5320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家銓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11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於108 年6 月5 日生送達效力。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送達文書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相片各1 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核閱屬。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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