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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分人 陳建銘
曾承洋
蔡宜成
郭昱尚
張○翔 年籍詳卷
胡○紹 年籍詳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曾承洋、蔡宜成、郭昱尚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易以拘留伍日。
張○翔、胡○紹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銘、曾承洋、蔡宜成、郭昱尚、張○翔、胡○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陳建銘、曾承洋、蔡宜成、郭昱尚經本院裁處罰鍰8,000元確定,張○翔、胡○紹經裁處罰鍰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陳建銘、曾承洋、蔡宜成、郭昱尚、張○翔、胡○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43號裁處罰鍰各8,000元、6,000元,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4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繳罰鍰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店秩字第43號裁定、送達證書及亦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憑,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各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8,000元、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均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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