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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呂大模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7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大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呂大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呂大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潘重宏拒絕與被移送人呂大模唱卡拉OK、喝酒續攤,於酒後與被害人潘重宏發生衝突並鬥毆,期間被移送人呂大模徙手毆打被害人潘重宏頭部,隨後警方到場排解雙方糾紛,試圖將被移送人呂大模壓制在地,然被移送人呂大模與警方發生拉扯,並攻擊警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呂大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重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四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呂大模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呂大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呂大模對到場處理員警辱發生拉扯,並攻擊警方,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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