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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35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丞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泓丞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8 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登入個人臉書帳號,以名稱「陳泓丞」之個人帳號張貼「重要提醒,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所有韓家軍幫忙分享!」之虛假訊息網路貼文,意圖誤導投票權人,造成選舉無效票,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分享「重要提醒,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記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所有韓家軍幫忙分享!」之文字圖片,且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3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參照被移送人所辯稱:「因其家人政治立場傾向於藍色,伊看到這則貼圖時,只看到前面,沒有詳細看內容就轉貼,沒有特別目的,單純轉發」等語,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雖有未對該內容之不實訊息詳予查證,逕自轉貼之誤,然被移送人單純未查證或判斷錯誤而轉貼他人分享內容之過失,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係出於散佈謠言之故意為之。
再者,「在選票上簽名會使選票作廢成為無效票」之情事,此乃我國公民義務教育中會教育之情事,且每當選舉之時,網路、新聞以及選票上多有傳達投出合法有效選票之教示宣導,上開貼文之圖片、評論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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