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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24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宗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強力膠參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強力膠3 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強力膠3 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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