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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戴維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8 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0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維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鐵製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維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0日21時1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 號。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 鐵製手銬1 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子崴之警詢筆錄。
(三)在場人高嘉呈、林修岑、林冠霆、丘耀東之調查筆錄。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手銬一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2 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鐵製手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手銬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勤器械類之警銬,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鐵製手銬1 副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同法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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