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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燁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2490號函文檢送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查卷一宗,並於說明欄表示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轄區,惟該單位稱非屬該分局處分權責案件,爰依法函請本院審理等語。
然觀諸全卷,均未載明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條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未提出載明被移送人所犯法條之移送書,難認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之程序合法,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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