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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83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7日1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道路。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高延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依警詢筆錄雖載被移送人高延係用塑膠袋吸食強力膠,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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