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33,2020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育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092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育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東岸。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育信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新憲於警詢之陳述。

㈢在場人朱敏甄、李長榮、許芷瑄於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側錄畫面影像檔及截圖。

三、被移送人李育信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自我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李育信毆打被害人王新憲時,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形發生,被移送人李育信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被移送人李育信所辯,不足憑採。

本件被移送人李育信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李育信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新憲致其受有傷害,惟被害人王新憲已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李育信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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