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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汪庭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2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庭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汪庭維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其本人所申設之「twptt」帳號,在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ossiping(問卦板)散布「現在只篩檢有出國史、接觸史的,其他被社區傳染的沒出國接觸等條件不就被放生不給驗,早說政府不管社區傳染的好嗎」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間以其本人所申設之「twptt」帳號,在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ossiping(問卦板)公開張貼系爭言論,為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卷。
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其於109年2月26日去醫院檢查,因為醫院不給篩檢,所以才會有這篇情緒性言論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因醫院不予篩檢,始就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之篩檢對象及防治方法所為質疑及紓發不滿情緒,乃係對該事件之評論,並非故意捏造不實謠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之故意,且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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