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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子龍
吳昌忠
嚴德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69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龍、吳昌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嚴德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23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嚴德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吳苡晴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肆幀。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互相鬥毆行為,分別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等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貳、被移送人嚴德雄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嚴德雄亦於上揭時、地參與互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嚴德雄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辯稱不知道被何人推倒,造成我手肘受傷,於是我就返回家中拿圓鍬到現場想要理論,我沒有反擊動作就被警方噴辣椒水制止等語。
而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均不清楚移送人嚴德雄與曹雙全等一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狀況,有被移送人吳子龍、吳昌忠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嚴德雄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嚴德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嚴德雄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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