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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083022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返家遇路上民眾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於勸架過程遭被害人孫頌偉咆哮、辱罵,一時氣憤遂以安全帽往孫頌偉之背部毆打,致孫頌偉受有傷害,上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偉恩於警訊時之筆錄。
㈡被害人孫頌偉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加暴行於人之犯行,並致證人孫頌偉受有傷害等情,雖證人孫頌偉於警詢時表示因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良好,有誠心道歉並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本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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