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李○陽(真實姓名詳卷)、戊○○、庚○○○、丙○○、甲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陽、戊○○、庚○○○、丙○○、甲○○、己○○、
- (二)證人即在場之彭睿豐、周暐哲、林韋凡、林煒哲、曾豐懿、
- (三)現場蒐證畫面8張。
- (四)被移送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
-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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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信宇
楊蔡蓂葦
余宗保
卞志龍
黃勁揚
陳少
王宣凱
潘○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蔡○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2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陽、潘○豪、王○維、蔡○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戊○○、庚○○○、丙○○、甲○○、己○○、丁○、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陽(真實姓名詳卷)、戊○○、庚○○○、丙○○、甲○○、己○○、丁○、乙○○、潘○豪(真實姓名詳卷)、王○維(真實姓名詳卷)、蔡○翰(真實姓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陽、戊○○、庚○○○、丙○○、甲○○、己○○、丁○、乙○○、潘○豪、王○維、蔡○翰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彭睿豐、周暐哲、林韋凡、林煒哲、曾豐懿、楊子儀、劉政賢、蕭詠澤、蘇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畫面8張。
(四)被移送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未成年人得減輕處罰。
查被移送人李○陽、戊○○、庚○○○、丙○○、甲○○、己○○、丁○、乙○○、潘○豪、王○維、蔡○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次查被移送人李○陽、潘○豪、王○維、蔡○翰均分別為93年5月、7月、2月、1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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