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5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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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茂琳


于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3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琳、于志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對他被移送人之陳述。

㈡關係人蔡岩璋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

三、被移送人于志宇雖辯稱因害怕被移送人陳茂琳攻擊,所以自我防衛等語,但依關係人蔡岩璋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于志宇所為顯非僅止於停止被移送人陳茂琳之侵害行為,更有繼續毆打被移送人陳茂琳之情事,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故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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