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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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23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天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21時4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

(四)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蘇天佑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2 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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