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109年3月20日0時24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陳俊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扣案之棍棒照片1張。
- (四)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照片4張。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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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雲峰
陳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09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雲峰、陳俊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20日0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雲峰、陳俊憲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雲峰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陳俊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扣案之棍棒照片1張。
(四)警方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及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2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及被移送人陳俊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非行,被送移人陳俊憲則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棍棒雖係供被移送人陳俊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陳俊憲於警詢時陳稱棍棒係其從地上撿拾而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陳俊憲所有之物,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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