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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博
宋景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8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博、宋景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彥博、宋景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31巷。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彥博、宋景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人蕭淵澤於警詢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三、被移送人王彥博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行使自衛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在場人蕭淵澤於警詢陳述「…,該名男子叫王彥博把菸熄掉,王彥博回說不要,該名男子便向王彥博的臉部揮拳,然後王彥博便回手打回去…。」
,及被移送人宋景存於警詢陳述「…,我說我要報警,然後王彥博就說你報警阿,我賭你不敢報警,然後菸就往我身上吐,就窕釁我,說我手在抖,然後一直往我身上靠,然後蕭淵澤就把我架起來,王彥博就開始毆打我,之後又把我壓在地上打。」
等語,被移送人王彥博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被移送人王彥博所辯,不足憑採。
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王彥博、宋景存互相鬥毆行為,分別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等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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