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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侑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4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汀洲路四段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乃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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