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9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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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源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30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念頌卡拉OK)店內,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在場人胡吉森、連振丞、廖偉捷、黃柏琪等4人疑似發生口角,取出隨身攜帶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示眾威嚇,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 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只 規定,惟被移送人之牽連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年6月3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293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揆諸上揭說明,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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