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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祥
被移送人 許銘友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28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許銘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永祥、許銘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永祥、許銘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張昱宬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李永祥、許銘友以被害人張昱宬之雨傘毆打被害人張昱宬致其受有傷害,惟被害人張昱宬已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等語,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李永祥、許銘友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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