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09,店秩,9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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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江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33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益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益良於民國109年7月3日16時34分許,因一時疏忽混淆停車位置,誤認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遭竊,向警察機關報案前先於網路社群網站「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之社團上,以本名PO文稱:「大家好,我的車在斯馨一路的停車場被偷了車號000-0000,請大家有看到的話幫幫忙。」

(下稱系爭訊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聯絡被移送人並協助尋找車輛,發現係行為人記錯停車位置,誤認車輛遭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9年7月3日16時34分許使用其本名在網路社群網站「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之社團上,張貼系爭訊息,為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在卷。

而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被移送人係因一時疏忽混淆停車位置,誤認自己所有之小客車遭竊,始於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訊息,請求協助尋車,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故意,亦無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

且觀系爭訊息之內容,亦不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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