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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温旭偉
被移送人 張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35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旭偉、張綱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温旭偉、張綱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1 時7 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温旭偉、張綱維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用餐時,因混雜於他人不明原因之紛亂,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並因此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温旭偉、張綱維之警詢筆錄。
㈡在場人張惇鈞、林育寬、張瑋洵、張濟鈞、陳程遠、李振發於警詢之陳述。
三、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温旭偉、張綱維於警詢時雙方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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