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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鍾明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7829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8月迄今,經常於夜間敲擊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牆壁、丟東西等製造噪音,嚴重影響鄰居安寧,經舉報皆未改善,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否認有上開製造噪音行為,然此舉係為了警告樓下住戶勿再以電風扇向排水管吹氣,因此舉所吹送出之髒空氣會經由下水道、排水管,最終進入各層樓住戶,尤以居住於低樓層之聲明異議人家中影響最甚,聲明異議人雖已於107年向樓下住戶反應,然僅得到樓下住戶要求聲明異議人將房屋後面窗戶封閉或籲聲明異議人搬家之回應;
聲明異議人後雖於家中施作排水管及通風設備工程,仍無法制止樓下住戶行為,最後終致聲明異議人於108年罹患脂肪瘤及神經纖維瘤,然樓下住戶現仍未終止吹送髒空氣之行為,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異議人並不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有警詢筆錄為憑,僅爭執其行為係為制止樓下鄰居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業經員警查訪同棟及鄰近住戶時,其等均證稱於上述時段確有聽聞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且已影響其等生活安寧,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聲明異議人之行為確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其背後所隱含為制止樓下住戶吹送髒空氣之行為,非為本院可議,附此敘明。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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