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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9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27日5時13分、28日20時55分及29日5時35分連續4日,多次按壓被害人即住戶戴鼎住家門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戶3樓),涉嫌藉端滋擾該住戶,經員警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住戶,無非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僅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時為了要找孫子玩,而有按系爭住戶4樓之電鈴,非系爭住戶3樓之電鈴,其餘109年11月27日5時13分、28日20時55分及29日5時35分三次畫面皆非被移送人所為等語。
又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所攝內容,上揭時點所攝人員,被移送人僅認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為其本人,然非為滋擾被害人,其餘3日所攝人員皆非被移送人,雖於109年11月27日5時13分、28日20時55分及29日5時35分監視器確實有拍攝到身形、穿著與被移送人相似之人立於系爭住戶大門前,然因該3日所攝人員分別以外套、面罩及雨傘遮避其上半身或面部,無法確定按電鈴之人與被移送人為同一人,且並無攝錄現場聲音或放大拍攝畫面之功能,是前揭畫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有多次、持續不斷按系爭住戶3樓門鈴之情事。
是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以按電鈴之方式騷擾被害人,然依照上開證據資料無法確定按門鈴者為被移送人,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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