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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呂清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清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清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7日7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呂清河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幸鳳星、徐如樺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經警察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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