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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黎權鋒
林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0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權鋒、林萬春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權鋒、林萬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6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觀賞刀1把、鋸子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黎權鋒、林萬春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未扣案之觀賞刀1把、鋸子2把雖係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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